联系方式_腾龙娱乐游戏有限公司17708830000(客服)
    电话:0633-8229305
    传真:0633-8778017
    E-mail:rizhao@sdbx.org
    地 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55号
“无证上路”属于禁止性规定情形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发表时间:2019/7/19 9:52:50  点击:1184

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应做全面理解,免责条款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约定,应当被认定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故可以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出事故

王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金额为1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身故,或由于以下任何一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某日,被保险人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对该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王某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王某的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以王某的行为属于免责情形为由拒赔。遂引起诉讼纠纷。

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王某的受益人认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则认为,免责条款的内容以加黑字体印刷,明显区别于其他内容,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关于提示的规定,且“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故保险人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加黑字体印刷的行为,能够确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中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约定,属于《道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依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王某的受益人关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王某的受益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

应全面理解《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禁止性规定情形”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一直以来既是保险法理论研究的重点领域,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热点问题。保险人之所以设置免责条款,是期望当出现免责情形时,保险人依照约定不承担给付或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通过排除“不可保风险”达到控制风险的目的。然而,实现这一目的需要满足诸多条件。立法上,《保险法》不仅要求保险人必须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和高于“一般说明”义务的“明确说明”义务,还将其外延从“免责条款”扩大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司法实践中,不论是举证责任的分配,还是保险人证明其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本身,法院对保险人的要求一般都是尺度从严,标准从高。因此,保险人的这一美好愿望常常落空。但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让我们看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免责条款的规定方面所做的理性回归。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条款,实际上是免除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但是,在实际运用该条时,究竟哪些免责事由属于禁止性规定情形,法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理解上出现了分歧。

法律规定可以分为授权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其中义务性规定是要求人们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规定,主要为人们设定法律义务。义务性规定也分为两种类型:

(1)命令性规定,指要求人们必须或应该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定,即规定积极的义务。其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标志用语是:“应当……”、“必须……”、“须得……”、“有……义务”、“要……”等。

(2)禁止性规定,指要求人们不得或不准为一定行为的规定,即规定消极的义务。其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标志用语是:“禁止……”、“不准……”、“严禁……”、“不得……”等。

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中一般都包括: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而这些问题在《道法》中均有相应的规定。如果按照上述分类标准,不难发现:《道法》第八条关于机动车登记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三条关于机动车年检的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关于持证驾驶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都属于典型的命令性规定。只有第二十二条关于酒驾的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才属于禁止性规定。那么,是否可以据此认为,本案中争议的免责条款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故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笔者认为,非也!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所称的“免责条款”并非指保险人直接照搬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实践中,也没有哪家保险公司直接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列为免责条款的内容。严格从文意理解,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强调的是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在理解上不能偷换概念,不能把“禁止性规定情形”简单地等同于“禁止性规定”。命令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其实是一个硬币的两个面,这个硬币就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立法者出于各种考虑,或选择以命令性规定设定义务,或选择以禁止性规定设定义务,但不论这种义务以何种性质的规定表现出来,只要你的行为与法律设定的义务相悖,那么你的行为就是法律所禁止的情形。

此外,从立法的本意讲,《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之所以免除了保险人对部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因为这部分条款内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范畴,且较为容易理解,而法律一经公布即视为人人皆知,即使没有说明,投保人也应当知晓并遵守。因此,在免除明确说明义务上,应当对命令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一视同仁,这样更符合司法解释(二)的立法精神。

综上,笔者认为,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应做全面理解。案例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应当被认定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故可以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从长远看,这既有利于引导正确的价值取向,也符合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

保险公司要重视免责条款的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公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法定免责合同化说明义务的履行)规定:“保险人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可以免除保险人对该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就是说,在征求意见稿里,同时免除了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两项义务。但是,最终公布的正式稿里,只免除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而保留了提示义务。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虽然法律一经公布即视为人人皆知,禁止性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人都应当遵守,不能以不知道该法的存在而主张不适用该法律,故投保人有主动知道禁止性规定的义务,但是,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的直接后果是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还将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即导致保险人免责。为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要求保险人就民事合同上的后果通过充分的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关联性。

通过本案,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排版和印制引起高度重视,尤其应关注如何通过对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的客观运用,达到足以引起一般人注意的主观效果,以期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