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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需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  发表时间:2022/5/12 9:20:33  点击:593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法律规定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所以保险人需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否则可能真的会“过期不候”。

投保人缴费3年,被保险人索赔被拒

2018年11月24日,陈明在保险公司的产品说明会现场参加活动,为其妻子张春投保了终身寿险和重大疾病保险。陈明在电子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签名,张春在电子投保单被保险人签名处签名。在上述电子投保单健康告知事项第五项身体残障“是否曾患听力、视力、语言、咀嚼障碍、智力障碍”一栏,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均在“否”一栏打了“√”。保险缴费方式为年缴。2021年3月3日,张春至淮安医院就诊,初诊为右感音神经性耳聋。张春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21年4月22日,保险公司向张春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张春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人抗辩,欲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张春符合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特定年龄单耳失聪的特定疾病不表异议。但其辩称,首先,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就数次因三叉神经痛住院治疗,且2016年进行了三叉神经减压术的手术。其次,公司外勤管理人员安排别人帮助被保险人张春出单前就知晓被保险人张春有右侧三叉神经痛,因为转正考核的业务量要求,所以才出的单。重大疾病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张春在投保前就进行了右侧三叉神经手术治疗,投保前疾病导致的特定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且可拒付特定疾病保险金。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法院判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权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与张春之前的保险合同成立日期应为保险合同载明的2018年11月24日,而保险公司至今没有行使解除权,故即便保险公司享有本案合同的解除权,也因保险公司未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而丧失了合同解除权。故保险公司仍然应给付张春特定疾病提前给付保险金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