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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身保险公司风险防范自律公约
  来源:本站  发表时间:2016/2/19 16:08:33  点击:137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山东省人身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意识,完善风险防范机制,防止和减少经营风险的发生,提升行业整体风险防范能力,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和形象,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经山东省保险行业协会人身险会员(以下简称“各公司”)协商一致,共同制定《山东省人身保险公司风险防范自律公约》(以下简称“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风险,是指人身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在业务环节、操作流程、内控管理等方面因合规执行力度较差或风险防范能力不足,存在可能导致发生的群体性、系统性事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事件、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事件的隐患。

第三条  本公约适用于山东保监局辖区内(不含青岛)设立的人身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风险控制组织体系

第四条 各公司风险防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系统性原则。制定全面系统的风险防范制度和防控责任体系,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风险排查工作。

(二)全面性原则。风险防范应覆盖公司各项业务环节、各个业务领域,各层级分支机构,并对每一类风险及可能引发风险的可疑业务、可疑人员、重点内控风险点进行严格细致排查,确保监测工作全面有效。

(三)及时处置原则。对于监测及排查发现的各类重大风险,应当立即采取预防和处置措施,防止风险扩散蔓延。

(四)持续优化原则。风险防范内容和处置方法应结合公司经营情况和外部经营管理环境的变化不断调整优化,确保及时发现各类潜在风险隐患,促进公司稳健经营。

第五条 各公司的风险防范工作应由省(分)公司牵头组织,应指定一名班子成员担任负责人。省(分)公司层级应设有专职风控部门及岗位,地市机构可配专人(或兼职)承担风险防范工作。各层级机构间应明确风险防范参与部门、责任人员及相关责任。

第六条 省(分)公司应制定符合本公司实际、切实有效的风险防范制度,明确风险防范内容、风险处置方法及相关责任处罚办法、数值监测标准以及具体工作流程。各层级部门应定期开展风险排查及处置,排查处置过程中要留存工作底稿和有关数据资料,确保工作过程可重现、可复查。

第七条 各公司应针对各类型风险项目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及时限,并落实到具体的职能部门和责任人。其中,对于排查及监测发现的重大风险隐患应在发现之时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防止风险的扩散和蔓延;对于因内控缺陷导致的风险问题,应当通过强化制度建设、加强风险管理指标考核、优化管控流程、完善信息系统等措施加以解决。


第三章 区域性、系统性风险防范

第八条 本公约所指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包括“非正常给付与退保风险”及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代理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因参与“非法集资”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造成公司及行业的重大风险。

第九条 “非正常给付与退保风险”是指同一场所同一时间出现多名保险消费者集中非正常给付或退保,或因此聚集较多人群,出现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影响保险机构或保险代理机构正常经营活动的突发性或群体性事件风险,或其引发的重大负面报道影响社会稳定的风险等。

第十条 “非正常给付与退保风险”防范应根据《人身保险业非正常给付与退保风险应急处置工作指引》(保监发〔2013〕60号)开展防控。

第十一条 保险行业“非法集资”风险指P2P平台大量招募原属保险公司的个人代理人冒充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销售P2P产品;保险公司个人代理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兼职P2P平台,采用借口送礼品或进行保单升级,骗取保险消费者信任,进而获取保险消费者保单号、身份证号和银行卡号等个人信息,引诱消费者退保后“升级”购买P2P产品或承诺P2P产品高收益,诱导保险消费者进行保单质押后以质押款项投资P2P产品的行为;保险公司个人代理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参与或从事其他形式的“非法集资”所引发的风险。

第十二条 各公司存在以下情况的可疑人员应进行风险排查,并形成定期风险排查报告。可能引发公司发生重大风险的可疑人员及可疑业务线索包括但不限于:

(一)代理人展业活动较为频繁,但业绩靠少量保单长期维持相对均衡水平,或业绩较高但保单继续率指标较差;

(二)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代理人及续期收费人员涉及地下赌博、传销组织、非法集资、民间借贷、洗钱等活动;

(三)代理人与客户存在经济债务纠纷;

(四)基层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仅有1-2人且长期无调整;

(五)代理人被客户或其他代理人、公司内勤投诉次数较多;

(六)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代理人及续期收费人员经常代替客户办理变更交费账户等客户重要信息,代办金额较大的退保、理赔、给付、保单质押贷款等业务,或者使用银行卡为客户刷卡交费的。

第四章 代理人管理及培训合规性风险防范

第十三条  各公司要制定新招募代理人(2015年6月13日后招募人员)培训上岗制度及管理办法,对于新入司代理人必须进行岗前培训并进行训后测试,以保证其具备销售保险产品的专业能力,各公司相关部门应留有新入司人员参训记录及测试结果备查。

第十四条 各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中登记或更新代理人个人基本资料、从业情况、培训教育情况、奖惩情况等内容。

各公司应确保本公司代理人管理系统或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公司系统”)与监管系统中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各项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五条 各公司应建立代理人业务品质考核机制,对于查实因销售误导行为导致的投诉及造成的非正常退保,应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各公司销售培训材料应由总公司或省(分)公司制作,其他机构及个人不得自行制作、修改。培训内容应包含治理销售误导的内容及适当的文化水平测评内容。销售培训材料下发使用之前,省级分公司应进行合规性审查并留有书面审查记录。

第十七条 省(分)公司应加强培训计划执行情况的跟踪监督,对执行不力的分支机构进行内部问责。省(分)公司应及时将监管政策纳入培训内容。地市级及以下机构自行制定培训计划的,应经省(分)公司相关部门书面审核或备案批准。

第十八条 各公司应加强培训档案管理并完整保存各层级代理人培训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省(分)公司相关部门应定期对培训档案的真实性进行抽查,并对培训档案的真实性负责。

培训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培训计划申请书,培训时间、地点、承办单位,讲师及学员名单。

(二)签到表,培训课程表、课件及其他培训材料,培训效果评价材料,预算审批及实际费用明细等。


第五章 代理业务合规性风险防范

第十九条 各省级分公司开展委托代理业务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应妥善保存本级及辖内机构与代理渠道已签订的协议备查。各公司不得支付手续费以外的其他利益。不得突破代理渠道保险专、兼业代理许可经营范围及合作协议确定代理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各公司应对保险代理人、代理渠道销售的保单回执进行定期核销,并通过客户回访落实投保人保单持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公司审核发现代理渠道提供的客户信息存在真实性、完整性问题的,应要求代理渠道限期进行补充更正,在客户信息补充更正前不得向代理渠道及保险专管员或直接销售人员支付手续费;如果手续费已经支付,应在下一次支付时予以扣除。对于代理渠道拒不补充更正或逾期未补充更正的,应终止与其的委托代理或合作关系,并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公司应加强对代理渠道、代理人销售业务品质的管控力度,应按月开展对同一保单投保人的签名(含产品说明书、风险提示书、银行自动划款协议、保单回执)及同一代理渠道、代理人销售的不同保单投保人风险提示语句抄录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问题件应及时通知代理人或书面通知代理渠道共同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后续风险发生。

第二十三条 各公司应定期对代理渠道(商业银行、邮政)销售的投保资料完整性进行审核、应确保投保资料中包括代理渠道网点公章、销售人员姓名或工号。


第六章 产说会、宣传资料合规性风险防范

第二十四条 各公司应加强对产品说明会事前管理,产品说明会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前向上级机构提出举办产品说明会的书面申请或阶段性计划,经地市级及以上机构审批后方可举办。申请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产品说明会召开时间、地点、承办单位、预计参加人数;产品说明会组织管理人员、主持人、讲解人及参加会议的其他内外勤人员名单;产品说明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五条 各公司召开产品说明会应全程录音录像,讲解前应记录全体参会人员正面镜头,讲解中应全程正面摄录讲解人和讲解课件,讲解结束后应记录参会人员离场镜头,直至产说会结束,不得中断且不得剪接编辑。产品说明会召开前应当向被邀请人明确召开目的,不得采取欺骗方式组织客户参加产品说明会,不得以赠送高价值礼品的方式或其他方式诱导客户购买保险产品,不得滋扰客户。严禁保险销售代理人自行组织产品说明会,应确保每次产品说明会至少有一名内勤人员负责组织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公司应妥善保管产品说明会录音录像资料、申请及审批材料等,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七条 各公司使用宣传材料应由总公司或总公司授权省(分)公司统一印制,其余分支机构或个人不得擅自设计、修订和印刷相关宣传资料。各公司使用宣传材料(包括代理人培训资料)中演示保单利益时,应当采用高、中、低三档演示新型人身保险产品未来的利益给付,宣传资料内容应包含公司地址及联系电话。


第七章 客户服务及信息真实性风险防范

第二十八条 各公司应向客户提供优化保单信息提示服务:包括保单生效或变更后,及时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投保人发送保险公司名称、保险产品名称、保险期间、犹豫期起止时间、期交保费及频次、生效日期、保费到账日期、续期交费日期、保险金领取、保单信息变更、客服电话等内容,并请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应通过可靠的邮寄方式,定期及时向客户寄送红利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各公司应通过客服电话、网络、柜面等途径向投保人提供保单信息查询服务。可查询内容应包括:投保人基本信息及联系方式、回访情况、保险责任、保单利益、现金价值、交费情况(含已交保费、应交保费、续期保费等)、保全信息、理赔信息,以及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收益信息等。

提供保单信息查询服务前,应通过核对投保人姓名、身份证

号码、保单号等有效措施识别客户身份。对在提供保单信息查询服务时发生的客户咨询、投诉以及发现的保单信息与实际不符等问题,指定专门部门及时进行有效处置,及时排除风险隐患。

第三十条 各公司应对1年期以上新单期缴客户在犹豫期内进行100%回访,犹豫期起算时间自保单回执核销之日开始起算(个险10天,银邮代理业务15天)。回访话术应当包含且不限于以下内容:确认投保人是否为本人、投保人是否购买了保险产品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亲笔签名、投保人是否已阅读并理解了投保提示书及产品说明书的内容、投保人是否知悉产品责任、责任免除和保险期间、投保人是否知悉退保会有损失、投保人是否知悉犹豫期的起算时间、期间及享有的权力、投保人是否了解缴费期间和缴费方式。

第三十一条  各公司应对客户留存信息(电话号码)进行有效甄别,对于出现三次及以上的同一号码信息应进行系统识别并对处理整改情况作详细记录。各公司对新型人身产品投保人的回访应当在犹豫期内完成。回访应当首先采用电话方式,并制作保留录音备查;电话回访不成功的,可以采用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采用会见方式完成回访的,应至少由一名公司内勤及其他相关人员(非保险代理人)完成整个过程且取得投保人亲笔签名的回执;通过以上所有方式均不能成功回访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回访情况及不能成功回访的原因等有关内容进行详细记录。

第三十二条 各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处理客户的投诉。信访投诉处理岗位接客户投诉后应在48小时内与投诉人进行沟通,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对12378、省、市协会转办投诉件应于7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复,投诉受理环节应由相关系统记录反馈及处理时点备查。


第八章 财务制度合规性风险防范

第三十三条 各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审计制度,对本单位各项经营管理活动和财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公司各级财会部门和财会人员应当履行《会计法》赋予的职责和权力,对本单位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符合财经法规以及各项收支的合规性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公司财务列支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公司负责人强制要求财会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办理会计事项的;  

(二)私设“小金库”;

(三)虚假承保、虚假批退、虚假票据、虚列费用、虚假理赔、虚假挂单等账实不符行为;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公司业务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活动的真实性负责。业务部门存在虚构经济业务事项、提供虚假票据、未及时提供相关经济业务事项资料等情形,导致会计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应当依法追究业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其他内控合规性风险防范

第三十七条 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对重点内控风险点进行定期排查。对内控管理流程进行梳理,并形成定期风险排查报告。可能引发公司发生重大风险的业务环节及操作流程、可疑业务线索包括但不限于:

(一)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兼任多个不相容岗位;

(二)保险公司外勤人员兼任收付费、单证管理、外勤人力资源管理等岗位;

(三)系统操作权限的设置和岗位牵制存在问题,如:一人持有多个不相容岗位的系统用户名,不同岗位系统密码未妥善保存,对具有较高系统操作权限的人员缺少监督,存在越权或未经授权使用他人权限处理业务情形;

(四)代理人或者工作人员私自留存客户身份证、保险合同复印件等资料;

(五)可在业务系统外打印收付费环节凭证并可在系统中事后补录;

(六)业务财务系统约定的保费收入来源及理赔给付去向账户名称可以为非客户本人;

(七)长期(一个月)未核销单证或单证去向不明、单证遗失较多的团队、个人和代理机构;

(八)存在遗失印鉴情况的、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刻制印章或者伪造、变造印章的;

(九)有线索表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理人私刻印章,变造、伪造保险公司单证的;

(十)不同投保人保费来源于同一交费账户或多批次不同投保人的保单退保、理赔等资金支付对象为同一账户;

(十一)退保、理赔、给付、分红等资金支付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外的人;

(十二)存在大面积犹豫期内撤单情况或同一代理人销售的产品、退保率明显高于公司平均退保率;

(十三)同一客户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保险合同送达回执等业务档案上签名笔迹明显不同;

(十四)投诉、咨询及失效保单回访中发现客户称已交费且能够提供交费记录,但业务系统无记录;

(十五)信息系统的运维管理存在问题或隐患,如:存在未经授权的系统变更或直接数据修改、数据提取,发生系统宕机,未定期检查数据备份的有效性等;

(十六)保险公司未建立舆情监控及处理机制或执行不力;未建立在日常经营、投诉处理、合规审查、审计稽核过程中发现声誉风险及时通报处理的流程;

(十七)保险公司在开展保险业务参加各类投标时,未向对方披露公司是否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信息(参照偿二代监管规则的要求)。


第十章 反洗钱风险防范要求

第三十八条 各公司应设置专(兼)职岗位负责反洗钱核查工作并定期开展反洗钱内部审计,对员工及代理人应定期开展反洗钱培训,培训课件及培训记录应保存备查。

第三十九条 各公司应按照客户特点或其帐户属性划分相应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

第四十条 各公司应对新单业务现金交费2万元(含)以上,转帐交费20万(含)以上、理赔金额1万元(含)以上、保全金额1万元(含)以上的业务进行客户身份识别,应保存客户身份信息资料及大额交易记录,确保提调资料时能够重现该项交易。

第四十一条 各公司应将可量化的反洗钱指标嵌入信息系统,使风险信息在业务部门及反洗钱机构之间有效传递、集中和共享。

第四十二条 各公司在与代理渠道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将反洗钱条款纳入委托代理协议内容。


第十一章 反保险欺诈风险防范要求

第四十三条 本公约所指“保险欺诈”,是指利用或假借保险合同谋取不法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涉嫌保险金诈骗类、非法经营类和保险合同诈骗类等。

保险金诈骗类欺诈行为包括: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等。

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类欺诈行为包括:非法设立保险公司、非法设立保险中介机构,设立虚假的保险机构网站,假冒保险公司名义设立微博、发送短信开展业务,非法开展商业保险业务、非法经营保险中介业务,以及销售境外保险公司保单等行为。

保险合同诈骗类欺诈行为包括:销售非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的保单、假冒保险公司名义制售假保单、伪造或变造保险公司单证或印章等材料欺骗消费者,以及利用保险单证、以高息为诱饵的非法集资等行为。

第四十四条 省(分)公司要建立反保险欺诈系列工作制度,包括:理赔打假考核制度、举报及识别骗赔案件奖励制度、内部专项审计与监督制度、违法违规处罚制度等,明确反欺诈岗位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建立长效、高效的反欺诈工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各公司要将反欺诈工作作为风控重点工作予以推动,从业务受理源头入手,严格审核把关,加强对日常投保、保全和理赔等环节操作流程合规性的监测与管控,特别要对具备欺诈疑点各类理赔案件加大监控力度。

第四十六条 省(分)公司要将内部审计作为监查保险欺诈风险的重要措施,对保险欺诈情况进行复查,形成相应审计报告。同时,应定期开展反保险欺诈专项排查并形成相应排查报告。

第四十七条 各公司要加强行业间的信息沟通交流,通过信息资源共享平台逐步实现反保险欺诈数据共享,共同依法严厉打击恶意骗保骗赔,重点防控“在多家公司高额投保后短期出险”等行为,构筑严密的安全防范监管防线,防止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第十二章 违约处理

第四十八条 各公司及分支机构违反本公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按违约事实对经办单位进行违约处理,以缴纳违约金方式进行经济惩戒,缴纳违约金上限不超过30000元。

(一)    违反本公约第十二条规定,各公司未对可疑人员进行风险排查(以提供风险排查报告为准)被查实的,每次缴纳违约金2000元;(二)违反本公约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未按照培训上岗制度及管理办法对新招募代理人进行岗前培训并进行训后测试被查实(以参训记录及测试记录为准)的,每人次缴纳违约金2000元;(三)违反本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记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基本资料与公司营销员(人力资源)管理系统记录人员不符被查实的,每人次缴纳违约金2000元;(四)违反本公约第十五条规定,因销售误导行为导致的投诉及造成的非正常退保,未按照责任追究制度对当事人(在职代理人及银邮、团体业务销售人员)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被查实的,每件次缴纳违约金3000元;(五)违反本公约第十六条规定,基层机构及个人自行制作或修改销售培训材料被查实的、培训内容中缺乏治理销售误导的内容及适当的文化水平测评内容被查实的,每件缴纳违约金3000元;(六)违反本公约第十七条规定,培训课件中未将监管政策纳入培训内容被查实的,每件缴纳违约金3000元;地市级及以下机构自行制定培训计划未经省(分)公司审核或备案批准(以OA记录时点及相应批复件为准)且开展培训被查实的,每次缴纳违约金5000元;(七)违反本公约第十八条规定,培训档案缺项被查实的每项缴纳违约金1000元;(八)违反本公约第十九条规定,各公司向代理渠道支付手续费以外的其他利益被查实的;突破代理渠道保险专、兼业代理许可经营范围及合作协议确定代理业务范围被查实的,每笔(可合并)缴纳违约金10000元;(九)违反本公约第二十条规定,未对保险代理人、代理渠道销售的保单回执进行定期核销被查实的,每单缴纳违约金2000元;(十)违反本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各公司违反访后付费政策,在客户信息补充更正前向代理渠道及保险专管员或直接销售人员支付手续费且未在下一次支付时予以扣除被查实的,每笔缴纳违约金2000元;(十一)违反本公约第二十二条规定,存在同一保单投保人签名(含产品说明书、风险提示书、银行自动划款协议、保单回执)笔迹不符、同一保险代理人、代理渠道销售的不同保单投保人风险提示语句抄录笔迹相符情况,且未在自查中发现并采取补救措施被查实的,每件缴纳违约金1000元;(十二)违反本公约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未对代理渠道(商业银行、邮政)销售的投保资料完整性进行审核、投保资料中缺失代理渠道网点公章、销售人员姓名或工号未要求代理渠道更正被查实的,每单缴纳违约金500元;(十三)违反本公约第二十四条规定,召开产品说明会未经上级机构审批(以书面申请为准)或书面申请缺项被查实的,每次/件缴纳违约金1000元;(十四)违反本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召开产品说明会未全程录音录像被查实的或产品说明会虽有全程录音录像,但录制内容缺少讲解人和讲解课件,讲解结束后未记录参会人员离场镜头被查实的,每件缴纳违约金1000元;保险代理人自行组织产品说明会被查实的,每次缴纳违约金5000元;(十五)违反本公约第二十七条规定,分支机构或个人擅自设计、修订和印刷相关宣传资料被查实的,每次缴纳违约金10000元;使用宣传材料(包含代理人培训课件)中演示保单利益时,未采用高、中、低三档演示新型人身保险产品未来的利益给付、宣传资料内容缺少公司地址及联系方式被查实的,每件缴纳违约金2000元;(十六)违反本公约第二十九条规定,无法向投保人提供保单信息查询服务,或可提供查询信息服务,但查询内容存在缺项被查实的,每件缴纳违约金1000元;(十七)违反本公约第三十条规定,回执核销之日起起算,个险业务10天、银邮代理业务15天内未对投保人进行犹豫期回访(以首访系统记录时点为准)被查实的,每件缴纳违约金1000元;回访话术缺项或未经投保人明确意思表示(以回访录音为准)即完成回访的,每件缴纳违约金1000元;(十八)违反本公约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客户留存信息(电话号码)进行有效甄别(三次及以上出现的同一号码信息)并进行登记被查实的,每个号码(三次及以上合并一件)缴纳违约金1000元;面访件签名回执与投保人在投保资料签名笔迹不符被查实的,或通过电访、面访、信访等方式均无法完成回访但未记录原因被查实的,每件缴纳违约金1000元;(十九)违反本公约第三十二条规定,信访投诉处理岗位接客户投诉后未在48小时内与投诉人进行沟通,未在3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对12378、省、市协会转办投诉件未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复(以上均以系统或书面记录为准)被查实的,每件缴纳违约金2000元;(二十)违反本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财务列支存在该条所属行为被查实的,按照查实金额缴纳违约金,违约金缴纳上限最高为30000元;(二十一)违反本公约第三十七条规定,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未对重点内控风险点进行定期排查(以提供风险排查报告为准)被查实的,每次缴纳违约金2000元;(二十二)违反本公约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未设置专(兼)职岗位负责反洗钱核查工作(以公司岗位职责分工为准),未对员工及保险代理人定期开展反洗钱培训被查实的(以培训课件及培训记录为准),每家次缴纳违约金2000元;(二十三)违反本公约第四十条规定,各公司未对新单业务现金交费2万元(含)以上,转帐交费20万(含)以上、理赔金额1万元(含)以上、保全金额1万元(含)以上的业务进行客户身份识别,并保存客户身份信息资料及大额交易记录(以提调资料时能够重现该项交易为准)被查实的,每笔缴纳违约金5000元;(二十四)违反本公约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未将可量化的反洗钱指标嵌入信息系统被查实的,每家次缴纳违约金10000元;(二十五)违反本公约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司在与代理渠道开展保险业务时,未将反洗钱条款纳入与委托代理渠道签订协议内容被查实的,每家次缴纳违约金3000元;(二十六)违反本公约第四十四条规定,省(分)公司未建立反保险欺诈系列工作制度被查实的,每家缴纳违约金3000元;(二十七)违反本公约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未将内部审计作为监查保险欺诈风险的重要措施,未对保险欺诈情况进行复查,并定期开展反保险欺诈专项排查(以提供审计报告、排查报告为准)被查实的,每人、件次缴纳违约金2000元,该款(可合并)违约金缴纳上限为10000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公约第五十二条规定拒绝接受现场检查的按第四十八条缴纳违约金上限标准(30000元)进行违约处理。

第五十条 违约单位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违约金,由签约省公司在规定期限后3日内垫缴。

第五十一条 为督促保险公司严格遵守本公约,加强公约的约束力,特建立违约行为谴责制度,下列违约情形属行业谴责之列:

一、公约签约单位在当年度检查中违约分支机构累计超过3家次的;

二、违约机构拒不缴纳违约金且其省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垫缴,经再次催缴仍拒不缴纳的;

三、被检查单位违约行为特别严重,违约金额特别巨大的;

根据以上违约情形,经山东省人身保险公司自律委员会研究决定将视情采取以下谴责方式:

一、在省协会内部刊物《山东保险信息》上对违约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公示;

二、向违约单位总公司递交通报函,通报机构违约行为;

三、对于违反保险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的,向监管部门报告,建议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三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五十二条 为保证本公约的落实,维护公约的严肃性,成立山东省人身保险公司风险防范自律委员会(以下简称“自律委员会”)负责监督本公约的执行,决定对违约行为的处理,决定对公约的修改。

自律委员会会长由山东省保险行业协会分管秘书长担任,副会长由各人身险公司分管领导担任。

委员会下设执行小组,负责对各签约公司省级机构及经办单位执行本公约的情况进行例行检查或举报检查,并依据本公约提出处理建议,向委员会报告。其成员由各签约公司选派,省协会人身险部主任兼办公室主任。办公室人员不常驻,定期或不定期集中开展现场检查,所需费用由各签约公司按商定比例分摊。

现场检查机构一经确定,各签约公司分支机构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自律委员会、自律执行小组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违约行为问责制度,明确对违约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及处理办法。问责制度报本公约自律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公约设举报奖励制度,为举报人严格保密。举报案件一经查实,按违约金额的20%(上限5000元)奖励举报人。举报电话:(0531)82066470。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公约自2015年7月1日起生效。

第五十六条 本公约修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签约单位同意。

第五十七条 《山东省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自律公约》、《山东省人身意外伤害、健康保险自律公约》(以下简称“上述公约”)约定违约事项及违约处理方式与本公约有关内容相近的一律按照本公约规定执行。本公约未作约定被查实的违约事项按照上述公约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本公约解释权归山东省人身保险公司风险防范自律委员会。